新《公司法》下,给国有企业修订章程的避雷指南丨i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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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阳


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 风险控制部

联系方式:1342753020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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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新《公司法》已于 2024 年 7 月 1 日正式生效。因本次修订的力度较大,故大部分公司的现行章程已无法适应新法要求。因此,最近一段时间以来,许多公司已将章程修订工作提上日程。


笔者作为国有企业集团本部的法务人员,深度参与了下属企业的公司章程修订工作。在此过程中,发现不少国有企业在开展该项工作时容易踩到一些“坑”点。根据笔者有限经验的总结,常见的“坑”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在使用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所提供模板的过程中,忽视相关内容与国资监管规定或内部制度的协同性,对某些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作调整,导致与国资监管规定或内部制度冲突。


例如,模板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然而,对于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而言,一般由股东直接任命董事长而非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二)对于新《公司法》中引入的非强制性制度,在上位规定尚未制定明确指引的情况下直接将其写入公司章程,但缺乏相应的配套安排,导致难以落实。


最典型的例子即审计委员会制度。部分国企在新版章程中直接写入“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但是,对审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选任及解任方式、议事规则等核心要素未作任何规定。最终的结果定然是实践中无所适从。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有必要系统梳理现阶段国有企业章程修订工作的若干“方法论”,使之更有章法。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探讨的对象仅为严格适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模式的国有全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为“国企”),不包括国有资本参股企业、虽控股但由民营资本实际控制的国有企业。此外,囿于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有限公司,不讨论股份有限公司。


02

具体经验分享


以笔者的经验看,国企可将章程中拟修订的条款细分为 4 种类型,并分别采用差异化的处理思路。具体分类如下:


1. 固定修改类事项;

2.《公司法》规定由股东自主选择的事项——以国资监管规定为依据准确选择;

3.《公司法》已有明文规定,且规定股东可另行约定的事项——但现阶段不宜作另行约定

4.《公司法》已有明文规定,且规定股东可另行约定的事项——允许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自由约定


接下来,笔者将按照上述分类逻辑逐一展开分享各类事项的操作经验。


1.固定修改类事项


所谓固定修改类事项,一般是指不存在意思自治空间,仅需根据新法修订成果相应变更原有章程中的相关内容。


经笔者不完全梳理,此类事项主要包括以下:




上述事项,如修订章程时直接使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提供的模板,那么这些事项往往已被直接写入模板内容,无需再另行斟酌。


2.《公司法》规定由股东自主选择的事项


据笔者观察,此类事项是国企起草章程修订案时较为容易踩“坑”的。笔者认为,踩“坑”的主要原因是起草人面对这类允许意思自治的事项时抱着想当然的态度,缺乏系统观念,忽视了其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 


经笔者不完全梳理,此类事项主要包括以下:





在处理该类事项时,我们应树立系统观念,以国资监管规定为依据准确选择适用,确保章程与国资监管规定的衔接性与协同性。


3.《公司法》已有明文规定,且规定股东可另行约定的事项——但现阶段不宜作另行约定


对于该类事项,虽然《公司法》允许另行约定,但出于一些原因(以下表格详述),笔者建议现阶段沿用法律规定,不宜作另行约定。


经笔者不完全梳理,此类事项主要包括以下:




4.《公司法》已有明文约定,且规定股东可另行约定的事项——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自主约定


该类事项往往不涉及原则性问题,属于流程性事项,国企对这类事项作自主约定一般而言不会与国资监管规定发生冲突。基于此,笔者认为应适当给予国企一定灵活性,允许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该类事项作自主约定(如涉及股东的,应与股东做好充分沟通)。


经笔者不完全梳理,此类事项主要包括以下:




03

结语


笔者根据自身经验,对本轮章程修订工作中可能涉及的事项分成 4 类,并给出了差异化的处理方案。对于不同类别的事项,起草者需要考虑的广度以及主观能动性发挥的力度有所差别,这个过程中考验着起草者统筹全局通盘考虑的能力。


《公司法》正式实施尚不满半年,许多规则的适用正在不断地丰富与深化。诸如审计委员会等新的制度,更是需要更细化、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则供给来予以回应。因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对相关事项所作的分类仅针对当前阶段( 2024 年末)而言。随着《公司法》配套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某些事项的分类定然会发生变化,而这很可能意味着我们在下一轮章程修订工作中需要以更为全新的视角去对它作再次调整。毫无疑问,章程修订工作能让我们充分领略到“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的魅力。


作者介绍:

铭阳, 法律硕士,供职于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风险控制部门。在公司治理合规、国有企业投融资、方面积累了一定法律实务经验。希望成为并将始终保持兼具少年气质与大人气度的法律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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