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裁判案例看新公司法下,董事需要承担的责任(附新旧责任对比)|iLaw





✨温馨提示: 

文末,iLaw团队精心准备《股东-董事-监事主要权利义务速查清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4年修订)》「新《公司法》学习材料汇编」内容详实充分,如有需要,欢迎扫描下方二维码添加iLaw小助理,发送本文链接进行领取~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未对董事下具体定义,围绕董事的职权、组成、任期等做出了规定。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需要设董事会,但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下来将通过裁判案例,帮助理解新公司法下公司董事需要承担责任的12种情形,希望对各位董事有所警示。



一键「预约」,进入视频号学习更多课程
👇👇👇


一、裁判案例


(一)案件信息


案件名称: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吴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吴某(股东)、祝某军(股东、现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祝某松(实际控制人)、濮某(股东、财务负责人、曾是执行董事兼经理)、郝某(股东)

案号:(2022)浙0481民初1680号

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立案时间:2022年3月1日


(二)主要案情


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7年3月17日变更工商登记,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濮某,注册资本增加至5500万元,即增资3500万元。依据2017年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濮某以货币增资3150万元,股东赵某、洪某分别以货币增资175万元。前述增资均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前缴足。


2017年8月26日,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被告濮某将其持有公司87%的股权、股东赵某及洪某各自将其持有公司4%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受让的股权中,有3500万尚未出资,约定由吴某依公司章程规定按期出资。2017年8月31日变更工商登记,被告吴某认缴出资5225万元、股权占比95%,被告濮某认缴出资165万元、股权占比3%,股东赵某、洪某分别认缴出资55万元,股权占比各1%。


被告吴某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累计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出资3335.0165万元,被告濮某在2018年3月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64.9835万元。以上共计3500万元。但该出资款均来自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即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沈某的账户将公司资金先转入被告吴某、濮某的账户,再由吴某、濮某将资金转回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形成被告吴某、濮某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出资的假象,存在虚假出资。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濮某担任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且一直是财务负责人。


2018年9月5日,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被告吴某将其持有公司1.5%的股权作价82.5万元转让给被告郝某,将其持有公司73.5%的股权作价4042.5万元转让给被告祝某军;重新选举祝某军为公司执行董事并聘任其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9月29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21年8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被告祝某松是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祝某军是被告祝某松之子。


(三)法院说理


本案系因管理人诉请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吴某虚假出资,其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即转让人(被告吴某)、受让人(祝某军、郝某)的责任承担问题;2.被告吴某虚假出资期间,被告濮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财务负责人,被告祝某松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1、关于虚假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


(1)被告吴某对其已转让给被告祝某军、郝某的股权应否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应对其未实缴部分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即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3500万元出资义务并赔偿相应利息。


(2)对被告祝某军应承担的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祝某军系上述虚假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其自2018年9月起担任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知道被告吴某虚假出资3500万元的事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祝某军在受让范围内对被告吴某未出资的股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受让的比例计得,被告祝某军应对其受让的4042.5万元股权中尚未出资的3430.25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对被告郝某应承担的责任。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郝某对前述虚假出资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不需要承担责任。


2、关于被告濮某、祝某松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1)被告濮某、祝某松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案中,被告祝某松自认系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其管理和控制公司期间以积极行为促成被告吴某虚假出资3500万元的事实,未依法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故应对被告吴某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濮某在上述虚假出资行为发生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同样未依法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2)被告祝某松、濮某承担责任的方式。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仅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明确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又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本案虽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同,但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行为均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被告祝某松、濮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裁判结果


1、被告吴某内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补缴注册资本35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

2、被告祝某军在其受让的3430.255万元虚假出资股权及相应利息(以3430.25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祝某松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濮某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 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被告吴某、祝某军、祝某松、濮某共同负担。


(五)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及时足额缴纳出资,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在上述案例中,法院适用该规定判定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行为均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适用该规定判定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只是规定了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公司董事、高管对此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有义务核查催缴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出资,而不仅仅是增资时的出资,且责任主体限定为董事,不包括高管。

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董事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为帮助董事明晰责任承担,规避任职风险,以下通过列表形式整理了董事需要承担责任的12种情形,希望对董事履职有所帮助。



一键「预约」,进入视频号学习更多课程
👇👇👇


二、董事需要承担责任的12种情形


新旧责任对比:

序号

董事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1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未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3

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的出席及责任承担】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5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6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

执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9

违规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10

违规减少注册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1

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12

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1.以上表格中的蓝色字体部分,是新公司法新增加的内容,需要特别留意!

2.新公司法在董事责任相关情形的规定下新增了董事责任保险条款,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一键「预约」,进入视频号学习更多课程
👇👇👇


END.

免责. 本文及其内容并不代表iLaw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同时我们并不保证将会在载明日期之后继续对有关内容进行更新,我们不建议读者仅仅依赖于本文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进行任何决策,因此造成的后果将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我们建议您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