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公司章程制定与效力规则实务指引(一)|iLaw

图片
图片

✨温馨提示: 

文末,iLaw团队精心准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企业常见合规风险及合规建议指南》内容详实充分,如有需要,欢迎扫描下方二维码添加iLaw小助理,发送本文链接进行领取~

新《公司法》公司章程制定与效力规则实务指引(一)

新《公司法》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及其效力的核心条款包括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等。本文所载的37个问题基本涵盖了上述这些条款在实务操作层面可能遇到的疑点和难点,谨供读者收藏备查。

1.什么是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的总称。公司章程有实质意义(广义)和形式意义(狭义)之分。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是指规范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公司基本规则本身,包括书面章程和章程性文件(如全体股东签署的、具有章程性质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是指记载上述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即以“章程”命名的书面文件。另外,相对于公司成立后依法变更过的公司章程而言,公司设立时所制定的公司章程称为初始章程或原始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有效成立的必备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依法确定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管理体制和运行程序,并明确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等内容,是公司作为组织存在的依据和边界。在公司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中,公司章程具有纲领性地位和最高效力,公司的其他内部规章不得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无效。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4页;②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5页;③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5页;④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3-44页;⑤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页;⑥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页;⑦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页〕

2.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是探讨涉公司章程问题的起点。对此,新《公司法》未予明确,理论和实务也存有争议,主要有“合同说”“自治法规说”“折中说”和“决议说”四种观点。(1)“合同/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彼此之间订立的一种特殊商事合同或者称之为组织合同。具体到法律适用环节,“合同说”的最直观影响是,在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效力及约束力认定问题上,部分裁判者会直接适用合同的效力及约束力认定规则,即以合同法规则适用于公司章程。比如,对于“章程限制股权纠纷”,有观点认为,公司初始章程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定,具备合同的合意机制,可限制甚至剥夺股东权;章程修订案系由股东会多数决定机制形成,一般不具备合意机制,所以其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性,尤其是剥夺性规定,有效力瑕疵。“合同说”在具体层面过于突出股东个人意志的独立性,有助长公司内部个人主义风气的潜在风险,与公司法的组织法定位、合作主义精神不符,尤其是导致初始章程和章程修订案被割裂,分别适用两套裁判规则,这使章程修订案的效力层级被降低,给公司治理带来不便。(2)“自治法规说”认为,公司章程系公司的自治法规。根据该学说,公司章程某条款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合意机制、是否事先征得异议股东同意,而是取决于该条款本身的制定或者修改程序及条款内容本身是否合法、合规。(3)“折中说”认为,“合同说”“自治法规说”不能完全涵盖公司章程的内容,应从类型化的视角,具体认定某些章程条款,如关于公司组织管理的条款属于自治法规,而另一些条款如关于股东权益的条款具有合同属性。(4)“决议说”认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须经股东会决议,其发生效力也基于决议行为。既然公司章程制定抑或修订的行为,均可归之于决议行为,公司章程就具有决议的法律属性。根据该学说,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可以适用决议的效力性规则,如效力瑕疵等,其认定同样可分为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其中程序合法性主要指章程制定或者修订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内容合法性主要指章程的目的性是否正当、权利义务设定是否公平,比如章程中的“人走股留”条款,公司为了维护内部人合性氛围、股权激励等目的而在章程中规定这类特殊条款,满足目的正当性要求,但允许“人走股留”的同时还必须保证“走”的股东的股东权益获得公平补偿,尤其是股权的支付对价应当公平。比较而言,我国学界对“合同/契约说”的接受度更高一些,引用其来阐释公司章程性质的学者也更多一些。但相对而言,公司章程“决议说”更为科学。该说既兼顾了公司的组织法定位与股东私权之间的冲突平衡关系,又契合了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法律行为理论贯通适用于公司自治行为的体系自洽下的要求。

〔参考文献:①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5-61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218页〕

3.公司章程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规则,与一般的公司规范文件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要式性。即公司章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依法记载。(2)法定性。即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制定与修改、内容与形式以及效力均由公司法明确规定。(3)真实性。即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与事实相符。公司章程虚假记载的,可能发生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交易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遭受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4)公开性。即法律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公司章程的内容。我国公司法对所有公司都要求其章程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备案本身就是一种公开,使得利害关系人在商事登记簿查阅相关内容成为可能。(5)自治性。公司自治主要体现为章程自治。公司章程由发起人(股东)共同制定,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也是公司赖以实现公司自治的基本手段。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4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6-117页;③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0-111页〕

4.公司章程与合同(契约)有哪些不同?

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可以视作股东之间达成的关于公司组织与行为的一种特殊合同(契约),但公司章程与合同(契约)存在如下具体规则的差异:(1)订立、变更的要求不同。章程的订立与变更,并不完全要求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虽由全体发起人(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制定,但修改只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同意。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都不需要全体发起人(股东)的同意。而合同的订立与变更,均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条件。(2)意思表示内容与方向不同。虽然公司章程与合同都属于“合意”,但公司章程是同一内容的多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合同则是相对应的意思表示的契合。(3)效力的范围不同。章程可以约束不赞成章程的股东、不参与订立的管理层、未参与订立的后加入股东,以及无法参与订立的公司本身四类主体。而合同基于相对性原理仅能约束订约当事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4)公开程度不同。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其内容须向登记机构和作为公众投资者的股东公开。而合同则具有私密性,合同当事人没有将合同内容公开的法定义务,反而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内容只限于合同当事人知悉,不准对外泄露。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8页;②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1页;③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0页〕

5.公司的初始章程与修订章程有哪些不同?

依制定时间不同,公司章程可以分为初始章程与修订章程。初始章程是指公司设立时由设立人共同制定的章程。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章程须经全体股东(发起人)同意才能通过。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的初始章程须由成立大会通过,但实践中投资者如果不同意公司章程完全可以选择不购买股票,故此类公司的初始章程的通过实际上也是全体股东合意的结果。修订章程是指公司成立后对公司章程修改的情形。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修订章程与初始章程最大的区别在于其通过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无须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一致,而通过后的公司章程对包括不同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初始章程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与合同无异;修订章程是“资本多数决”的结果,具有鲜明的组织决策的特色。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1页〕

6.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哪些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差异如下:(1)章程的内容。按照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为7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为12项。如果是上市公司,其章程还需符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必要记载事项更多。可见,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制比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2)章程的修改。按照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须经代表公司全部股份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则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改对复杂多数的要求更为严格。(3)章程的公开。按照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置备于本公司,以方便股东查阅和复制;按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要求公司必须将公司章程置备于公司。可见,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向包括社会公众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公开章程的义务,在章程公开程度上要高于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1-222页〕

7.公司章程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公司章程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地位的法定性。《民法典》第七十九条、新《公司法》第五条均要求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在强制登记主义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法定必备文件。(2)内容的法定性。公司章程的内容多由公司法直接规定,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遗漏。另外,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3)形式的法定性。公司章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履行法定备案或审批手续。(4)制定与修改的法定性。公司章程的制定必须遵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且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公司章程经修改变更内容之后,还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5)效力范围的法定性。公司法一般直接规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新《公司法》第五条对此规定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基于公司法赋予的法律效力,使得其真正成为贯穿公司经营始终的根本性文件。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6页;②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4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0页〕

8.公司章程的公开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公司章程的公开性主要体现为:(1)日常经营中对内的公开性。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行使对公司以及公司全资子公司章程进行查阅、复制的权利,公司应将章程备份并且将其放置于公司。(2)对外交易中对债权人的公开性。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改,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外交易过程之中的公司债权人,公司可以根据约定为公司债权人查阅公司章程提供便利。(3)公开发行股票、债券中对相关公众的开放性。公司在公开发行股票、债券时,公司章程是必须披露的文件之一。公司章程所载事项是相关公众了解公司相关经营信息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页〕

9.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公开的规定有哪些?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公开的规定如下:(1)对所有公司,都要求其章程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2)对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3)对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九条还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将章程置备于公司。(4)对上市公司,相关法规规定章程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一个重要内容。(5)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其必须置备该外国公司的章程。(6)对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公司章程是必须报送主管机关审核与向社会公众披露的文件之一。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6-117页〕

10.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公司章程由发起人(股东)共同制定,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在订立主体上,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的。新《公司法》以授权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方式赋予了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较充分的章程自治权。(2)在效力范围上,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法定的主体范围(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3)在执行机制上,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主要由公司自行执行,国家仅像保障契约履行一样对公司章程的执行提供司法保障。(4)在自治程度上,公司章程自治以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为前提。(5)在执法司法上,公司登记机关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和司法中应当尊重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可对公司章程的合法性作必要审查,在公司章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下,应当尊重公司章程对公司事项的安排,不应越权司法和越权行政。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7页;②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4页;③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9页〕

11.新《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实现公司自治的条款有哪些?

新《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实现公司自治的条款,可以分为三类:(1)授权章程记载任意事项,优先于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公司章程一旦记载此类任意事项,即排除了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故最直接地体现了公司自治。此类条款的经典表述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类似的条款还有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等。(2)授权章程在法律授权性规范的框架下记载相对必要事项,以填补大量授权性空白规定。此类条款的经典表述为“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例如,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由公司执行董事还是经理担任,需要公司章程进一步规定。类似的条款还有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项、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等。(3)明确规定章程是判断当事人行为的效力与责任的依据。此类条款的经典表述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例如,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类似的条款还有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等。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9页〕

12.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哪些事项?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有7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有12项,包括:(一)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上述事项是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公司法规定必须包含在公司章程中的内容。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缺失可能会导致公司章程效力的缺失。除此之外,公司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将哪些额外的事项纳入公司章程。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6-118页;②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10页〕

13.公司初始章程自何时生效?

对此,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存在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自股东签字或盖章时生效。该说将公司章程视为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契约,故章程应在当事人同意并签字时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即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生效。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约束包括公司在内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公司成立前自然无从约束公司和后来加入的投资者及公司的管理者。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对待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该说认为,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关系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自签字时成立并生效;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因公司的性质和设立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来说,在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自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在成立大会上通过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公司章程自股东签字或盖章时生效的观点更能满足实践需要。理由如下:公司章程自股东签字生效与自公司成立生效的区别在于,章程在股东签字后、公司成立前是否具有拘束力。按照公司成立生效说,公司成立前章程仅作为发起人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法上的效果,仅能约束合同相对人;相应地,只有发起人均同意时才能变更章程内容。但是,一方面,如果章程制定后,需等待公司成立时才能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当事人和公司成立均会产生不利效果。比如,新《公司法》规定在章程中须记载公司发行的股份数、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等,如果章程不发生效力,可能导致这些义务不能落实,从而影响公司的成立。另一方面,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大会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即可举行,章程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即可通过。举重以明轻,公司成立前,公司通过召开会议改变章程内容的,也应当允许通过决议方式进行,而非由全体认股人一致同意方可变更。因此,公司章程自股东签字或盖章时生效的观点更能满足实践需要。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5-16页;②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4-155页;③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页〕

14.公司章程自何时失效?

对此,新《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较为统一,即认为公司章程的失效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因公司设立失败而失效。公司章程为公司而制定,公司未成立,章程自然失去效力。因此,如果公司未能依法成立,则其失效时间应为公司设立失败之时。其二,因公司终止而失效。公司成立后,因某种原因而终止的,其章程也自然失去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并不会导致公司章程立即失效。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包括“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表明公司章程在公司清算阶段还未失效,对清算中的相关行为仍具有拘束力。公司章程只有在公司终止时才失去效力。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6页;②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5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2页〕

15.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是指其作为公司基本准则对公司内部的约束力。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章程在公司内具有最高行为准则的效力。章程作为公司的纲领性文件,在公司内具有“宪章”的地位和作用。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具体规章和内部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以章程为蓝本来制订,公司各组织机构作出的决定、决议都不得违反章程,否则就可能导致决议行为被撤销。(2)公司章程确立了公司法人机关的权力(利)配置及其行权规则、行权边界等。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法人机关(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和权限,董监高的任职与权限,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法人机关的运作,均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调整。(3)公司法人、全体股东、公司机关及其成员都有依照公司章程行事的义务。公司制度是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行为准则的一种制度。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参考文献:①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2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页〕

16.公司章程对哪些主体具有约束力?

新《公司法》第五条中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条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内部效力,即章程对以下三类主体具有约束力:(1)公司本身。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公司内部组织和活动的约束,比如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人选、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范围、有关人员的任期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选任、职权等都可以进行规定,并产生相应的拘束力。二是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约束,尤其是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代表权的约束。(2)公司成员(股东)。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既表现为股东根据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如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又包括股东根据章程规定正确行使股东权利,如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受章程约束的股东既包括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因为股东加入公司是以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为前提的。(3)公司法人机关成员(董监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故理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另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高管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里需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投资者与公司成立时的股东通常范围一致,也应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二是公司职工(兼具公司职工身份的董监高除外)、债权人不在公司章程的约束之列;三是公司章程的内部效力具有法定性,新《公司法》第五条关于公司章程对内效力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约定排除。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4-15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页;③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6-127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15页;⑤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0-121页〕

17.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

换言之,公司章程对公司之外的相对人是否具有直接约束力?或者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是否具有当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此,一直存在争议,尚无定论。支持方认为,公司章程具有约束外部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理由是:按照“推断通知规则”,当公司登记注册后,相对方在与公司交易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公开的或可为公众获取的公司章程等文件,并以此审慎做出商业判断。如果相对方怠于或疏于了解与商业活动有关的章程规定,其不能以不知章程规定作为抗辩理由。反对方认为,章程对公司之外的相对人没有直接约束力,相对人并不负有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的义务。理由是:新《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公司章程等文件,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时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但提交材料并不意味着登记产生公示对抗效力。虽然公司章程理应是公示信息,但实践中章程被视为备案(而非登记)事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将公司章程作为备案事项。新《公司法》既未将公司章程纳入登记事项,也未将其纳入公示信息,也未规定备案制度。因此,公司章程的登记、备案或公示都缺乏法律依据,这就导致公众与交易相对人无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章程,也很难在登记机关查询章程。由于我国目前还未建立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司章程查询渠道,故公司章程欠缺公示公信效力,自然对公司之外的相对人无约束力。折中性的观点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条关于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九十五条关于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中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登记事项相同的内容依法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述反对方的观点较为科学。新《公司法》第五条第二句规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即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除了前述主体之外,公司章程对公司债权人、交易相对人等外部主体通常无约束力。在我国公司法上,公司章程系备案事项,并非法定登记事项,也非法定公示事项。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产生对外效力须以登记为前提,章程事项未经登记的,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已经登记的,则可以对抗第三人。登记标志着公司已经履行了公示义务,可以被推定为对第三人的通知,无论第三人知悉与否,都视为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项的内容及其产生的对抗效力。因此,第三人对已经登记的有对抗效力事项负有当然的审查义务,即使第三人主张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事项内容,法律上也推定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及其内部主体就该登记事项涉及权益对第三人享有抗辩的权利。由于公司章程在我国公司法上只是其部分记载事项与商事登记事项(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存在重叠而已,其本身并非法定登记事项,也无需公司主动向社会公示,导致实践中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并不具备直接查阅公司章程的条件,并且即便其能够获取公司章程,其查阅公司章程也需花费一定时间与成本,因此,公司章程通常并无所谓的推定通知作用,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之外,抽象全面地使相对人负担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并不合理。换言之,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没有当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对世效力。当然,如果某交易相对人在事前已经通过一定渠道获知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则另当别论。另外,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司章程对相关事项加以规定时,由于章程对该事项的规定已经成为落实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具体措施,故章程对该事项的记载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赋予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相对人应对公司章程的此项记载负有审查义务。例如,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明确授权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规定,此时公司章程将成为决定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根据。由于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知悉,因此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当知悉该条款的规定,从而负有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的义务,即公司章程有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记载内容,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再如,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股权受让人的角度观察,该规定实质上是要求股权受让方应注意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即明确了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由此确立了章程的对外效力。此外,新《公司法》还将公司经理职权由“法定列举”加“章定职权”修改为“章定职权”或“董事会授权”,因此,对于经理的职权范围,也宜使第三人负担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

〔参考文献:①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4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7页;③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4-45页;④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页;⑤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3-64页;⑥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2-223页;⑦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238页;⑧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17页〕

18.公司章程中能够产生对外效力的事项有哪些?

一般而言,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不宜具有对外效力,但在下述几种特殊情形下,可产生相应的对外效力:(1)与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公司登记事项中相同的内容具有对外效力。按照折中主义的观点,具有对抗效力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并非章程全部记载事项,只指与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相同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按照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当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如果公司不对与之相同的公司章程事项作出修改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事项的变更就不能完成;如果登记事项未完成变更,登记事项和与之相同的公司章程事项都不产生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2)依据法律的转致而具有对外效力。以公司越权担保问题为例,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明确将公司决议机关、担保数额的规定权赋予了公司章程。在第三人同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其知道且应当知道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对公司章程的赋权。而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已经将担保规则的细化规定权转致于公司章程,因此有学者认为该条具有转致条款的功能。既然如此,第三人基于该条的转致功能,根据最普通的常识理解,也应当知道提供担保的公司一方的章程极有可能会对担保问题有特殊规定,然后基于最基本的交易诚信、契约附随义务,自然应当去审查对方公司章程,以确认担保合同的订立是否存在越权情形。(3)因相对人非善意而获得对外效力。即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相关决议、代表行为或者代理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超越了公司章程的授权范围,仍旧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行为或者缔结相关合同时,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权限的限制性规定即可对抗该相对人,相关交易行为、合同对公司不生效。

〔参考文献:①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5-66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6页、第237页〕

END.

免责. 本文及其内容并不代表iLaw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同时我们并不保证将会在载明日期之后继续对有关内容进行更新,我们不建议读者仅仅依赖于本文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进行任何决策,因此造成的后果将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我们建议您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