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公司章程制定与效力规则实务指引(二)
新《公司法》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及其效力的核心条款包括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等。本文所载的37个问题基本涵盖了上述这些条款在实务操作层面可能遇到的疑点和难点,谨供读者收藏备查。
19.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章程中无对外效力的事项是否负有审查义务?
对此,尚有争议。交易相对人对章程事项是否具有审查义务,应当根据章程事项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来确定,而章程事项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取决于法律是否直接规定。具有对外效力的,第三人应当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就不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对抗”的法律内涵;而对于不具有对外效力的章程事项,没有对外效力就意味着该类事项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第三人也不应当负有审查义务。这一认识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绝不能仅凭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章程的内容,进而断言第三人恶意。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240页〕
20.公司章程中的“处罚权”条款是否有效?
公司章程中的“处罚权”条款,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对违反章程的股东、董监高等公司成员予以惩戒的条款。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董事在股东会会议或董事会会议中迟到一次罚款2000元。一般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意思自治的载体,其本质上也是一种契约,故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否则便无效。依此规则,公司章程中的“处罚权”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合法有效。当前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公司法理论界,都已经逐步认可公司章程“处罚权”条款的效力,公司通过章程、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施加处罚,逻辑上与合同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相似,可视作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罚”,并不违反宪法、法律保留原则。影响其效力的因素不在于“处罚权”的设定本身,而在于该类条款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借此实施股东压制以及是否公允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刊载的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某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在肯定公司章程设置股东会“处罚权”的效力的同时,主张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当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超出了该股东的可预见范围,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关决议无效。
〔参考文献:①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1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22页〕
21.公司章程中的“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有效?
公司章程中的“人走股留”条款,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因故退出公司后,由公司强制收回其股权的条款。“人走股留”条款实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司法实践中,针对公司章程的此类限制,法院通常采取尊重公司自治的态度,即认可章程对股权限制的效力。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96号指导性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指出,公司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从私法自治的角度来看,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等的效力并非来源于合意,或者不仅仅来源于合意,更重要的是来源于自治,即同意在自己决议中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仍然接受章程约束的自治。基于此,“人走股留”虽然涉及对股东个人财产的限制甚至剥夺,但其本质上仍然是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对个人权利作出的处分,认定其效力的关键是要看股东的权利处分是否经过合法的程序,即公司章程是否经过股东会会议表决、表决权数量是否达到法定要求。只要满足合法的程序,这一条款就应当具有合法性。
〔参考文献: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1-73页〕
22.公司章程能否提高公司机关决议表决通过的法定比例低限标准?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公司机关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作出决议,表决通过都需要达到“过半数”“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等法定比例低限。据此有观点认为,这里的“以上”可以理解为法律给予公司章程制定者的空间,只要不低于“半数”或“三分之二”的低限,公司章程可以自主确定决议通过的比例下限,也即章程可以提高决议通过的法定下限标准,比如将半数以上的法定标准提高到2/3以上,或是将2/3以上的法定标准提高到3/4或4/5以上,甚至提高到100%。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章程中公司机关决议的通过条件不属于必要记载事项,因而可以肯定该类事项只能是章程中的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否载入章程属于公司自治或股东自治的范畴,取决于章程制定者的意志。载入的,对公司机关及其成员产生约束力;不载入的,就应当依照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对于此类章程事项的效力,则应当区分不同的公司类型确定。(1)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该类事项属于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的属性和新《公司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形式对“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作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安排并可以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的规定,公司章程提高公司机关决议通过的法定下限标准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和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公司及其股东的意思表示,视为有效条款,法律和司法都不宜主动对其进行干预。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章程中存在这类条款的,还需要区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的情况,如果是修订章程作出的规定,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对该修订条款持反对意见的,一旦对该事项发生争议,该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利用“资本多数决”来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2)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尤其是公众型的上市公司,新《公司法》给予其公司自治的空间有限,以及按照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规定,可以对新《公司法》涉及公司机关决议通过的规定作出偏严的解释,也即不允许公司以章程形式对法定的低限标准作出不同安排。如果已经作出,在没有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存在瑕疵的情况来对待;如果发生纠纷,则可以认定其违法进而否定其效力。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0-242页〕
23.如何判定公司违反章程规定从事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的效力?
公司应当在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超越公司经营范围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的效力,我国法律经历了从无效到有效的规则变化。1993年《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删除了该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明确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加以确认,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可见,公司违反章程规定从事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构成越权行为,应当根据越权代表的相关规则判定该行为的效力。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6页〕
24.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有哪些联系和区别?
公司设立协议,亦称为发起人协议,是由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制定的关于公司成立事宜的协议。这种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主要体现在它们都是以设立公司为目标,内容上也具有高度一致性,如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出资形式等。在实践中,如果存在公司设立协议,则通常会以此协议作为基础来制定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会被纳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和公司设立协议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性质和功能上。(1)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公司设立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基于发起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对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安排,其遵循的是合同法的一般规则,通常属于不要式法律文件。而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其记载事项由公司法明确规定,制定和修改也必须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2)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公司设立协议是发起人之间的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其仅在发起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发生法律约束力。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3页〕
25.公司初始章程与股东协议之间发生冲突的,应当如何处理?
初始章程是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制定的章程。股东协议既包括公司设立人之间订立的公司设立协议或出资协议,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事务订立的协议。如果公司初始章程与股东协议之间发生冲突,应当区分两种情形来处理:(1)如果公司设立失败,二者的冲突应当按照合同间冲突的解决原则来处理,比如订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后订立的合同是否对前合同进行修改等规则,二者具有同样的效力层级,没有优先与劣后的区分,其效力认定一般以订立时间为标准,即“新约定优于旧约定”。(2)如果公司设立成功,除另有约定外,初始章程与股东协议可以同时存在,并行不悖,公司的成立并不对股东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对于约束股东行为的内容,仍然可以依照合同间冲突的解决原则来处理。对于约束股东行为之外的内容,比如涉及公司、公司机关及其成员的规定,由于股东协议仅在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而初始章程对公司、股东、管理层均有效力,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初始章程应当具有高于股东协议的效力,股东协议对公司权利能力、公司机关和董监高的职权作出的扩充或限制,一旦与初始章程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服从初始章程的规定。
〔参考文献:①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4-235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页〕
26.公司修订章程与股东协议之间发生冲突的,应当如何处理?
修订章程是公司成立后经修改而制定的章程。修订章程与初始章程的最大区别在于修订章程并非依赖合同机制而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不能简单地视为合同。修订章程产生于公司成立之后的存续期间,不仅可以约束同意修订章程的股东,而且还能约束不同意修订但意见被否决的股东。因此,修订章程具有鲜明的组织属性。而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新《公司法》对其设立和运行既有实体性规定,也有程序性规定,违反任何一种,都是对其组织属性的背离,故全体股东签字的协议不能当然等同于公司章程,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基于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股东协议与章程不存在冲突,则可以不否认协议的效力;如果存在冲突,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应当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从另一角度看,公司章程的效力依据是公司法,而股东协议的效力依据是合同法。尽管两个法律在层级上处于平行地位,但在不同场景下则可能互为特别法。在涉及公司组织的场景下,如果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公司章程应当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对于由全体股东同意的协议,新《公司法》也规定了四种具有特别适用效力的情形:第一,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可以不设监事会,而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二,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第三,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权,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四个条款在新《公司法》上都属于“另有规定除外”条款,意味着全体股东的约定具有排除法条适用的效力,自然也具有优先于章程适用的效力。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5页〕
27.公司初始章程能否以替代适用事项限制或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利?
公司章程中的替代适用事项即新《公司法》上“另有规定除外”条款。新《公司法》涉及公司章程替代适用事项的“另有规定除外”条款共有12个,即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从内容上看,这些条款涉及的股东权利包括股东表决权、股份转让权、股东知情权、股东资格继承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认购权和不按等比例减资权。新《公司法》设置“另有规定除外”条款意味着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替代或排除相关法条适用的效力,这就使得公司有可能利用章程替代适用事项来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比如禁止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规定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继承权、对个别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要求参加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离职辞职时必须强制转让其持有的股份等。由于公司初始章程是按照股东合意方式通过的,因而对被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的股东而言,自己亦对这一规定投了赞成票,可以视为该股东自愿放弃股东权利的事前约定。根据法律上关于“民事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应当认定这种事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行为。公司实践中,通过这种类似自愿的方式来协商解决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和损害第三人利益,有助于增强公司的人合性和凝聚力,对公司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司法就不宜介入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96号指导性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5-237页〕
28.公司修订章程能否以替代适用事项限制或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利?
公司修订章程采取了与初始章程不同性质的表决通过机制,其并非依赖合同机制而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因此,如果被限制或剥夺权利的股东对这一规定投赞成票或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则应当视同该股东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如果被限制或剥夺权利的股东明确表示反对,则存在以“资本多数决”方式来限制或剥夺股东基本权利的问题。如果属于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对小股东欺凌压迫的情形,就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作为私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属于具有股东资格就当然享有的法定权利,除依法定程序予以限制或剥夺外,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始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在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受限制或剥夺。公司修订章程替代适用事项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对其固有权作出不同安排,即使作出,也不能产生排除新《公司法》相关规定适用的效力。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页〕
29.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是谁?
基于不同公司类型设立程序的不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亦不相同。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九十四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上述两条针对两类公司章程分别使用了“制定”和“制订”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语义上解释,“制订”有起草、初创的意思,“制定”则有将起草、初创的内容加以确定的意思。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以表明股东对章程的确认和通过。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意味着该章程已经取得相当于股东会通过的法律效力,设立时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后,该章程即刻生效。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的制定主体为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后,该章程还须经公司成立大会通过后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可见,股份有限公司初始章程的制定主体为公司成立大会。
〔参考文献:①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232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6页〕
30.公司章程的制定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准则?
公司章程制定的一般准则如下:(1)不重复。即章程的内容不必重复规定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内容。例如,公司法对股东的基本权利(分红权、表决权、知情权等)已有明确规定,章程无须再作记载,以实现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有机结合。(2)个性化。即允许公司发起人按照自身情况与需求制定个性化章程。即在综合考量公司的产业属性、商业模式、资本规模、经营规模、股权结构、成长阶段和股东个体情况、管理者个体情况等的基础上,量体裁衣地设计章程内容,以实现公司个性化治理目标。(3)不违法。即章程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和公序良俗,否则无效。当然,章程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不归于无效;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范不一致,其还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4)可操作。即公司章程应注意填补公司法的授权性空白和立法漏洞,以增强相关规则的可操作性。例如,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因此,公司章程应当注意根据公司自身需要规定相应的股东会定期会议召开时间等,以填补公司法留下的空白。(5)有弹性。即注意公司章程的稳定性和可变性。公司章程一经通过,不得随意变更,但并非一成不变,应注意在章程内容的稳定和变动之间保持动态的平衡,以保持章程内容的弹性与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0-121页;②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2-153页;③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4页〕
31.哪些情形下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对此,新《公司法》未作出限制。从理论上讲,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无论何时,公司章程作出任何程度的修改都是可以的。但新《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些特别的事由,例如,第九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又如,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均规定,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时,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使公司存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修改公司章程的事由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页〕
32.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遵循哪些程序?
公司章程的修改有公司被动修改和主动修改两种情形,前者一般无需股东会表决,比如新《公司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类似的条款还有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而后者需要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如果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则相应的程序如下:(1)提案。即由有提案权的组织机构或人员提出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因股东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均可依法修改章程,因此有权召开或请求董事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组织机构或人员均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权人。依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权人包括:A.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B.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监事会。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中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书面向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临时提案。(2)议决。依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拥有修改公司章程的专属职权,不得转授其他机关或者个人行使。公司章程的修改属于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公司必须召开股东会会议依法表决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方能产生公司章程变更的法律效果。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3)变更登记。公司股东会会议依法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后,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章程修改的变更登记除了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之外,还需要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当然,章程修改后的变更登记不是修改后的章程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章程修改在修改决议通过后即生效力,除非修改内容涉及法定的批准事项(新《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另外,如果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的,应按规定予以公告。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1页;②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0-161页;③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9页〕
33.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应当受到哪些限制?
章程修改是指增加或删减章程记载的内容,包括对章程记载事项的增删、对某一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字句上的增删,以及对章程整体结构布局的调整。根据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受到以下必要限制:(1)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删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当然不得删除,对其修改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2)非经股东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变更该股东的既得权益。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章程载明了发起人在优先认购新股、剩余资产分配等方面享有确定的特别利益,则非经发起人签署书面同意书,不得以修改章程的方式侵害该权益。(3)非经股东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为股东设定新义务。个别国家、地区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基于前一规则也可以推出这一规则。(4)非经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为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如果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则与“同股同权”原则相悖。因此,除非股东一致签署书面同意书,否则不得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为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5)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损害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比如通过减资来逃避债务。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1-122页;②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1页;③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2-233页〕
34.公司章程修改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章程修改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修改主体合法。修改章程的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会。(2)修改内容合法。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缺少必要记载事项,对章程内容的修改应符合合规性的要求,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可能产生该项规定无效的法律后果。(3)修改程序合法。修改章程本身没有登记生效的条件,因此,章程修改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即发生对内效力。但对有对抗效力的必要记载事项进行修改后,必须立即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就不产生对抗效力。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234页〕
35.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模糊或产生歧义时,应当如何确定其含义?
这涉及公司章程的解释问题。一般而言,公司章程的解释涉及解释主体和解释方式。就解释主体而言,需要在章程内容中加以明确。根据我国的情况,应当由董事会来担当这一职责,其他公司机关限于性质不宜作为解释主体,董事长、总经理或其他公司负责人个人也不宜作为解释主体。董事会对章程的解释不能随意作出,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如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解释的决议、表决通过规则、解释文件存档备查、重大问题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等。就解释方式而言,按照一般的理解,对既定规则的解释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和诚信解释等多种方式。一些国家对此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如在英国普通法中,章程解释的方式受到限制,一般只有文义解释和公平解释两种方式;一旦章程条款模糊或产生歧义,应通过推断的方法解释该条款,使其对应合理的商业效力并符合该条款所在的语言环境;如果文义解释不通,或者通过文义解释得出荒谬结果,则可以以公平原则解释该条款。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3-224页〕
36.公司董事会是否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公司章程细则?
对此,新《公司法》没有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直接使用了章程细则的概念,其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据此并结合我国公司实践,可以概括出章程细则的若干要点:(1)章程细则是调整公司内部事务的细化性规范文件,必须依照公司章程为蓝本来制订,同样是规范公司、公司机关及其成员、全体股东的行为的重要依据,章程细则应当以书面形式体现。(2)章程细则根据重要性程度和涉及的利益关系,可以由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关的董事会或作为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经理直接制定后发生效力,也可以由董事会制定并提交股东会通过后发生效力。(3)章程细则是公司章程内容的延伸和具体化,就公司实践来看,包括公司机关的议事规则、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履职指南、董监高的行为准则、独立董事履职细则、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公司对外投资与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规则,以及涉及人事管理、内部控制、财务管理、高管薪酬的规则等。可见,(4)章程细则不得与公司章程相抵触,两者相抵触的,应以章程为准并按照章程的规定作出修改。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9-230页〕
37.公司章程的内容违法,受害人可以获得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公司章程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已经或可能造成有关当事人利益受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可以获得的救济途径如下:(1)提案要求修改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股东提出的修改章程的提案获得股东会通过,则章程的违法状况即得到纠正。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临时提案;如果提案依法获得股东会的通过,则章程的违法状况也将得到纠正。(2)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依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公司章程必须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获得通过或修改,如存在内容违法的情况,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股东会决议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章程相应部分的内容无效。(3)提请登记机关确认公司章程违法并责令纠正。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对公司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中包括对公司章程是否违法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可以提请公司登记机关确认公司章程违法,并责令公司纠正。(4)提请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公司章程违法并责令纠正。根据有关规定,如果上市公司章程违法,有关当事人可以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确认违法并纠正的请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修改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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